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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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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規則(2005)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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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使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產生于商事、海事等領域的爭議,特制定本規則。 <br />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當事人之間在貿易、投資、金融、證券、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領域 <br />
的爭議的調解。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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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述爭議包括:(一)國際或涉外的爭議;(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爭議;(三)外商投資企業相互之間以及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經濟組織之間的爭議;(四)其它國內爭議。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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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在適用本規則時,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選用本規則的規定或對有關條款進行變更,但上述選用或變更不得違背法律規定。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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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調解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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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調解應根據合同的規定,依照法律,參照國際慣例,根據客觀、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以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和解。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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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中心可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合調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機構的邀請或委托,對爭議進行聯合或單獨調解。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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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組織第七條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下稱調解中心),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的常設調解機構。調解中心對貿促會系統的各地方調解中心實行統一業務指導和管理。地方貿促會調解中心統一適用本規則。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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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調解中心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顧問若干人。上述人員組成主席會議,為調解中心的領導機構和決策機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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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調解中心設秘書處和國際業務處等辦事機構,在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中心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日常事務以及國際交流與合作。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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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調解中心備有調解員名冊,調解員由調解中心聘請在貿易、投資、金融、證券、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保險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及/或實際經驗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擔任。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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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調解程序第一節案件的受理第十一條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調解協議和任何一方、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申請受理案件。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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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調解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同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協議。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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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間沒有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中心也可以受理,并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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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均視為同意按照調解中心的調解規則進行調解。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調解中心同意的,從其約定。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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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當事人向調解中心提出調解申請時,按下述要求辦理:(一)提交調解申請書(一式四份),其中應寫明及/或提供: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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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件(E-mail)等;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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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調解所依據的調解協議;3.爭議事實、證據材料和調解請求;4.其它應當寫明的事項。(二)如聘請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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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冊中,選定或委托調解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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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調解協議或就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達成一致,則由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分別預交調解費的50%。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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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申請人在提出調解申請時尚未與被申請人取得聯系,或雙方尚未就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達成一致,則申請人在提交前述材料的同時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先預交調解費的50%。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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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調解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審查完畢,立即轉送給被申請人一式一份。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內確認同意調解并在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選定或委托調解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同時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預交調解費的50%。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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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調解被申請人未在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確認同意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在規定期限屆滿后確認同意調解的,是否接受,由調解中心決定。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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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調解員的選(指)定第十六條當事人應從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冊中選定調解員,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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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選定一名調解員,下列情形除外:(一)當事人另有約定;(二)當事人同意共同選定獨任調解員調解案件的;(三)調解中心認為增加指定一名首席調解員更有利于調解的。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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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如當事人同意將爭議交由獨任調解員調解,當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15日內共同選定獨任調解員。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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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調解中心指定調解員:(一)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調解中心規定期限內未選定調解員;(三)任何一方委托調解中心指定調解員。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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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解中心可向其提供調解員的選任標準和相關調解員的職業、教育背景、工作經驗、所受培訓等情況。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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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在接受當事人選定或調解中心指定時,調解員應保證履行調解員的職責,并披露可能影響其在該案件中擔任調解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的情況。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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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如任何被當事人選定或被調解中心指定的調解員因自身的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員職責,當事人或調解中心應按前述有關條款的規定重新選定或指定調解員。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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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調解方式第二十三條調解員可以采用其認為有利于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這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一)調解程序開始之后,調解員可以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二)調解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的,可向他方當事人通報單獨會見的情況,當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三)調解員可以對爭議進行面對面的調解,也可以進行背對背的調解;(四)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建議或方案;(五)調解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建議或鑒定意見;(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補充材料;(七)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根據已掌握的情況,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八)經過調解,在當事人之間仍無法達成和解的情況下,調解員可以提出最后的建議或方案。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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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調解在調解中心所在地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經調解中心同意,或由調解中心建議并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它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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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聘請有關行業的專家參與調解工作,所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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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經過調解,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由各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上簽字及/或蓋章,應當事人的要求,調解員可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調解書,由調解員在調解書上簽字并加蓋調解中心的印章。除非為執行或履行之目的,和解協議或調解書不得公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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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雙方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時,可以在和解協議中加入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的內容如下:本協議書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將本和解協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請求該會按照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書面審理。仲裁庭有權按照適當的方式快捷地進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據本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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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出現以下情形,調解程序終止:(一)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二)調解中心作出了調解書;(三)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并以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四)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五)調解協議中規定的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協議同意延期的除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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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附則第二十九條如果調解不成功,調解員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但當事人同意者除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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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調解程序中,應積極配合調解員,以保證調解程序的順利進行。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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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如果調解不成功,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和表示過愿意接受的任何以達成和解為目的的方案和建議,作為其申訴或答辯的依據。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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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各類程序中要求調解員充當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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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調解員應根據案情和調解的結果,確定當事人承擔的調解費用比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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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本規則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負責解釋。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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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本規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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