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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關于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

時間:2009-08-20   

好展會網  貿易投資專題】 第一章總則<br>第一條為使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有秩序進行,保障展覽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辦法。<br>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包括:<br>(一)國際展覽會和國際博覽會,境外民用經濟技術來華展覽會(以下統稱國際展覽會)。<br>(二)對外經濟貿易洽談會和出口商品交易會。包括綜合性或專業性的出口商品、投資貿易(利用外資)、技術出口、對外經濟合作洽談會或交易會。<br>第三條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協調和管理。<br>第二章舉辦單位<br>第四條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br>主辦單位主要負責制定并實施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方案和計劃,組織招商招展,負責財務管理,并承擔舉辦展覽的民事責任。<br>承辦單位主要負責布展、展覽施工、安全保衛及會務事項。<br>第五條境內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必須具有主辦和承辦資格。<br>(一)經外經貿部或其授權部門批準,以下單位具有主辦資格并可主辦相應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br>1.省級經濟貿易促進機構或行業協會(專業)協會、商會;<br>2.展覽公司,外經貿公司。<br>(二)省級及副省級市人民政府或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主辦對外經濟貿易洽談會和出口商品交易會。<br>(三)國務院部門可以部門名義主辦與其業務相關的國際展覽會;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其名義主辦有關的國際展覽會。<br>以國務院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名義主辦國際展覽會,應由具有主辦資格的單位(指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或省級及副省級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承辦,并由其承擔辦展民事責任及主辦單位有關職責。(四)凡具有主辦資格的單位均具有相應的承辦資格。受主辦單位委托,有關公司可以承辦展覽的單項業務(包括設計、布展、展覽施工、廣告)。<br>第六條境外(指外國和臺港澳地區,以下均同)機構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必須聯合或委托境內具有主辦資格的單位舉辦。境內招商招展由境內主辦單位負責。<br>屬境外機構的主辦單位,應是具有相當規模和辦展實力,在國際上影響和信譽良好的展覽機構、大型跨國公司、經濟團體或組織(包括經濟貿易促進機構、商會、行業協會等)。<br>第七條國家間雙邊、多邊及國內外友好省市間的展覽(含交流展),按對等原則和實際需要由相應的單位主辦和承辦。<br>第八條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的展覽行為必須規范,維護參展單位的合法權益。<br>(一)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之間,以及主辦單位之間(即有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單位聯合主辦),必須簽訂規范的辦展協議,明確職責分工及承擔辦展民事責任單位等事項。<br>(二)招商招展由主辦單位負責。除以國務院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名義主辦的國際展覽會,其他均不得以組委會或籌委會名義招展。<br>(三)招商招展必須以企業自愿為原則,不得進行行政干預。<br>(四)招展文件或招展(參展)合同必須明確主辦單位和參展單位的權利與義務,明確承擔辦展民事責任的單位。<br>(五)舉辦以國際展為名稱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境外參展商(不包括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比例必須達到20%以上。<br>(六)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廣告、宣傳材料必須真實可靠。未經同意不得將其他單位列為支持(贊助)單位。<br>(七)主辦單位在辦展結束后1個月之內,向審批部門報送舉辦展覽總結。對由境外機構主辦并境內單位承辦的展覽,由承辦單位報送。<br>第三章審批<br>第九條舉辦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總面積)以上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必須經批準,并實行分級審批。<br>(一)以國務院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名義主辦的國際展覽會,以及由省級或副省級市人民政府主辦的對外經濟貿易洽談會和出口商品交易會,須報國務院批準。<br>省級及副省級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多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主辦的對外經濟貿易洽談會和出口商品交易會,由外經貿部審批。<br>(二)國務院部門所屬單位主辦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以及境外機構主辦的國際展覽會,報外經貿部審批。對在北京以外地區舉辦的,主辦單位需事先征得舉辦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同意。<br>(三)地方其他單位主辦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外經貿部備案。<br>(四)以科研、技術交流、研討為內容的展覽會,由科學技術部負責審批。<br>(五)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促會)系統單位主辦的對外經技術展覽會,由貿促會審批并報外經貿部備案。對在北京以外地區舉的,主辦單位應事先征得舉辦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同意。<br>(六)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凡涉及臺灣地區廠商或機構參展事項,另行專項報外經貿部審批,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備案。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由外經貿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審批。<br>(七)舉辦為期在6個月以上的長期展覽,主辦單位須事先報海關總署審核,經海關總署同意后,報外經貿部審批。<br>第十條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由主辦單位申請報批。<br>屬于二個或二個以上單位聯合主辦的,由承擔辦展民事責任的主辦單位申請報批。<br>境外機構聯合或委托境內有主辦資格的單位舉辦國際展覽會,由境內單位申請報批。<br>第十一條審批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需審查的主要內容:<br>(一)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資格。<br>境外機構主辦或與境內單位聯合主辦的,需審查境外機構資信及有關情況。<br>(二)展覽會名稱、內容、規模、時間、地點,組織招商招展的方案和計劃,辦展的可行性報告,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的協議。<br>二個或二個以上單位聯合主辦的,需審查聯合主辦的協議(包括各主辦單位的職責分工,承擔辦展民事責任的單位等)。境外機構聯合或委托境內單位舉辦的,需審查其聯合或委托辦展協議。<br>(三)國務院部門所屬單位及貿促會系統單位在北京以外地區主辦的,需審查是否征得當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的同意。<br>第十二條申請報批的單位按審批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需審查的內容和要求,向審批部門申報并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申請報批時間原則上應提前12個月。<br>第十三條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批準文件的主要內容:<br>(一)展覽會名稱。<br>(二)主辦單位(主辦單位如有境外機構應注明國別或地區)。<br>(三)展覽會的主要業務內容、規模、舉辦地點、時間。<br>(四)其他需要批準或備注事項。<br>以上內容變更,應辦理批準手續。<br>第十四條批準文件抄送辦展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海關。<br>第十五條具有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主辦資格的單位,可自行舉辦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但應報有關審批部門備案。<br>第四章協調管理<br>第十六條嚴格控制同類展覽的數量。鼓勵和推動聯合辦展,鼓勵舉辦專業性展覽會。<br>對申請舉辦較多的同類展覽,審批部門要加強協調,并對照《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分類目錄》按以下原則審批:<br>(一)同類展覽,原則上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副省級市,每年不超過2個。<br>(二)優先批準規模大、影響大、定期舉辦的展覽。<br>(三)優先批準具有行業優勢和辦展經驗的單位舉辦的展覽。<br>第十七條審批部門負責對主辦單位、承辦單位辦展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辦展質量,維護正常的辦展秩序。<br>對國務院部門所屬單位及貿促會系統單位在北京以外地區主辦的展覽,由當地外經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br>第十八條由外經貿部牽頭,會同科學技術部、貿促會等單位,以召開聯席會議的形式,定期通報審批和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情況,調整和公布《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分類目錄》,對外發布展覽信息;研究對外展覽業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管理;維護辦展單位和參展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對外展覽業的健康發展;推動和扶持舉辦有特色、有規模、有影響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br>第五章境外展覽品監管<br>第十九條境外展覽品監管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執行。<br>對1000平方米以上展覽的境外展覽品監管及留購,由辦展地海關憑本辦法規定的審批單位的批準文件按規定辦理;對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關憑主辦單位申請按規定辦理。<br>第二十條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境外展覽品不得擅自零售。對確需零售的,須事先報外經貿部批準,海關憑外經貿部批件按規定辦理,并照章征收進口關稅和其它稅費。<br>第六章法律責任<br>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以及在辦展過程中有亂攤派、損害參展單位合法權益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由外經貿部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有關規定,取消其主辦資格,并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br>對不具備主辦或承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資格而擅自辦展的,盜用其他單位名稱辦展的,或轉讓、轉賣展覽批準文件的,由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對違反海關規定的,由海關依法處理。<br>第七章附則<br>第二十二條未經外經貿部批準,任何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不得使用“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或“廣交會”名稱及其他接近名稱(包括英文名稱THECHINESEEXPORTCOMMODITIESFAIR,簡稱CANTONFAIR,縮寫CECF)。<br>第二十三條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審批管理,國家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br>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實行。凡過去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涉及海關業務的,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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