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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展覽品監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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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對外貿易和國際間經濟,科技,文化和體育交流,便利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的公司,貿易團體,民間組織及政府機構等來華舉辦展覽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展覽品(以下簡稱展覽品)包括下列貨物,物品: (一)在展覽會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貨物,物品。 (二)為示范展出的機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覽者設置臨時展臺的建筑材料及裝飾材料。 (四)供展覽品做示范宣傳用的電影片,幻燈片,錄像帶,錄音帶,說明書,廣告等。
第三條 展覽品屬海關同意的暫時進口貨物,進口時免領進口許可證,免交進口關稅和其它稅費。進口展覽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四條 接待來華舉辦展覽會的單位,應當將有關批準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關,并向展出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條 海關派員進駐展覽場所執行監管任務時,展覽會的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應當提供辦公場所和必需的辦公設備,并向海關支付規費。
第六條 展覽品應自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境。如需延長出境期限應報經主管海關批準,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個月。舉辦為期半年以上的展覽會,應由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事先報海關總署審核。
第七條 展覽品進境時,展覽會主辦單位,參展商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提供擔保。擔保形式可為相當于稅款金額的保證金,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的擔保書,以及經海關認可的其它方式的擔保。 在海關指定場所或海關派專人監管的場所舉辦展覽會,可免于向海關提供擔保。
第八條 展覽會的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在展出地海關辦理展覽品進口申報手續。從非展出地海關進口的展覽品,應當在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申報進口展覽品時,應向海關提交展覽品清單,清單內容填寫應完整,準確,并譯成中文。
第九條 展覽品中如果有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應受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外的進口限制的物品,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檢驗和批準手續。
第十條 展覽會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當于展覽品開箱前通知海關,以備海關到場查驗,展覽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場,并負責搬移,開拆,重新封貨包裝等協助查驗的工作。
第十一條 展覽會期間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關認為需要審查的物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關根據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道德的以及侵犯知識產權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關根據情況予以沒收,退運出境或責令展出單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二條 未經海關許可,展覽品不得移出展覽品監管場所,因故需要移出的,應當報經海關核準。
第十三條 展覽會閉幕后,展覽會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及時向展出地主管海關交驗展覽品核銷清單一份。對于未及時愛運出境的展覽品,應存放在海關指定的監管場所或監管倉庫,并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四條 對于轉為正式進口的展覽品,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展覽會主辦單位應及時向海關辦理轉為正式進口的展覽品進口結關手續,負責向海關繳納參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繳的各項稅費。
第十五條 展覽會期間出售的小賣品,其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交驗我國對外貿易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并向海關繳納進口關稅和其它稅費。
第十六條 對于經海關許可,展覽品所有人予以放棄和贈送的貨物,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展覽品因毀壞,丟失或被竊而不能復運出境的,展覽會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及時向海關報告,并辦理有關手續。對于毀壞的展覽品,海關根據毀壞程度估價征稅,對于丟失或被竊的展覽品按照進口同類產品照章征稅。 展覽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壞或滅失的海關根據其受損狀況,減征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十七條 海關根據展覽會的性質,參展商的規模,觀眾人數等情況,在數量和總值合理的范圍內,對下列進口后不復運出境的貨物,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在展出活動中能夠代表國外貨物的小件樣品,包括原裝進口的或在參展期間用進口的散裝原料制成的儀器或飲料(不含酒精)的樣品,但應符合以下條件:
1.由參展商免費提供并在展出期間專供免費分送給觀眾個人使用或消費的。 2.顯系單價很小作廣告樣品用的。
3.不適用于商業用途,且單位容量明顯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裝容量的。
4.食品及飲料的樣品雖未按本項3規定的包裝分發,但確系在活動中消耗掉的。
(二)在展覽會中專為展出的機器或器件進行操作示范所進口的并在示范過程中被消耗或損壞的物料。
(三)展出者為修建,布置或裝飾展出臺而進口的一次性廉價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紙。
(四)參展商免費提供并在展出期間專門用于向觀眾免費散發的于活動有關的宣傳性印刷品,商業目錄,說明書,價目單,廣告招貼,廣告日歷及未裝框照片等。
(五)進口供各種國際會議使用或與其有關的檔案,記錄,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條不適用于含酒精飲料,煙葉制品及燃料。
第十八條 上條第(一)項所述貨物,需超出限量進口的,超出部分應照章納稅。上述第(二),(三)項所述物料,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復運出境,應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并照章納稅。上條第(四)項所述物品如未在展覽會期間分送完,展覽會結束后需留在國內的,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按照我國對有關印刷品進口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并照章納稅。
第十九條 為舉辦展覽會而進口第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一律照章征稅。
第二十條 對批準在我國境內兩個以上設關地點舉辦展覽會的展覽品,展覽會的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按海關要求,轉至下一設關地點繼續展覽,并接受展出地海關監管。 展覽會結束后,部分展覽品需運至另外一設關地點參加其它相關展覽會的,經海關同意后,按照海關對轉關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對在原批準展出計劃外,需臨時增加展出地點或參加另一展覽會的展覽品,展覽會的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持原批準單位同意增加展出地點或參加另一展覽會的批準文件,經海關同意后,按海關同意后,按海關對轉關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展覽會結束后,應向展出地海關辦理海關核銷手續。展覽品實際復運出境時,展覽會的主辦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遞交有關的核銷清單和運輸單據,辦理展覽品出境手續。 對需運至其它設關地點復運出境的展覽品,經海關同意后,按照海關對轉關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于為舉辦技術交流會,商品展示會或類似活動而進境的貨物,海關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
第二十三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傳統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國家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有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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